(2009)西民二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陕西省横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西安市金煌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横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安市金煌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横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城南大街体育西巷15号。法定代表人张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青,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金煌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号双鱼花园广场*楼。法定代表人熊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永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婕。上诉人陕西省横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横山工商局)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金煌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酒店)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一行数人驾驶三辆汽车(内含原告丢失的车牌为渝B×××××的汽车)到被告金煌酒店住宿,原告将随行三辆汽车停放在被告指定地点,并在被告的泊位登记表上对该车进行了登记。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被告收取原告420元住宿费及350元押金,被告没有开具保管费相关票据。次日早晨原告到被告金煌酒店停车场取车时,发现牌号为渝B×××××的汽车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统一销售发票记明该车价格为36000元。横山工商局于2008年7月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诉称,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一行数人入住被告酒店,随行三辆汽车停放在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住宿费及停车费。次日早晨原告发现其中一辆汽车被盗,该车价格36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因未履行保管合同之义务造成原告车辆被盗所致损失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汽车保管合同关系,原告汽车被盗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车位费是代陕西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未从中收取分文,且停车场的管理工作由佳居物业负责,被告并未参与管理工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保管合同应当有保管物的交付才成立。本案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虽已泊车登记,但车辆是否交付被告保管,原告应提供由被告作出保管承诺或接交保管物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将汽车停放于被告停车场,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保管承诺,故不能证明车辆保管合同已成立。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省横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横山工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初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没有出具保管费相关票据系认定错误,实际上上诉人已经交付了保管费用每辆车10元,对于30元保管费被上诉人承认收取,但称只是一种代理行为,初审法院说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票据,依据何在?其次,就目前住宿停车习惯做法就是在指定地点停车,然后登记,后支付保管费,这些上诉人都履行,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停车登记表及出具的票据均可证实,保管合同已形成,被上诉人在保管期间未尽看护职责造成保管财物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金煌酒店赔偿其车辆损失36000元。金煌酒店辩称收取了30元是代佳居物业收取的停车费,并非保管费,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横山工商局一行数人驾驶三辆汽车到金煌酒店住宿,金煌酒店除收取了横山工商局工作人员420元住宿费及350元押金外另收取30元停车费(每辆车10元),原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横山工商局工作人员到金煌酒店住宿,由佳居物业保安引导停车,横山工商局工作人员虽在金煌酒店车辆泊位登记表上对三辆车进行了登记,但不能证实其将三辆车交付金煌酒店,金煌酒店收取30元费用未注明为何费用,横山工商局亦无证据证明其车辆停放在金煌酒店停车场并向酒店交付保管费用,故横山工商局上诉称其与金煌酒店建立了保管合同一节,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陕西省横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高 玮二00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