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嘉善禄福实业有限公司与许卫国债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嘉善禄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耀。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许卫国。再审申请人嘉善禄福实业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许卫国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的(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嘉善禄福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被申请人许卫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嘉善禄福实业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长王春耀与再审被申请人许卫国及案外人顾永新、浦家健因财产权益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并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春耀、嘉善禄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该案的生效判决明确:“至于三原告历年来从禄福公司领取的款项,其中2004年3月25日三原告领取的1259765.88元系王春耀通过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应认定为王春耀个人对公司的债务,与三原告无涉。”该1259765.88元中属许卫国的为485602.71元。原审法院在2005年10月26日受理嘉善禄福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许卫国归还现金485602.71元的起诉后,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嘉善禄福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再审被申请人许卫国归还现金485602.71元。而生效的判决本院(2005)嘉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浦家健、顾永新、许卫国于2004年3月25日领取的1259765.88元(其中许卫国领取485602.71元)系王春耀通过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应认定为王春耀个人对公司的债务,与三人无涉。即嘉善禄福实业有限公司因此款与许卫国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中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善禄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志乡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代理审判员 陈建刚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