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光明。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欣超。原告姚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原告才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无端吵闹。2008年2月17日被告的精神疾病又发,被送往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个月,后又多次门诊治疗,至今未愈。为此,双方于2008年3月分居至今,毫无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姚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谢某辩称:我没有精神病,我与原告也未分居,我们的感情还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谢某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相体贴,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佳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