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沈关福与绍兴市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关福,绍兴市建设局,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绍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关福。委托代理人何振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顺建。委托代理人陈杰。委托代理人赵淑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波。委托代理人钟敏。沈关福因诉绍兴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越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沈关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关福及委托代理人何振平,被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陈杰、赵淑芳,被上诉人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5月16日,绍兴市建设局对沈关福、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作出绍市建设拆字(2008)第04号行政裁决,主要内容为:一、绍兴城建环保办提供天镜南苑(西区)21幢301室(建筑面积54.32平方米)安置用房与沈关福进行产权调换;二、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评估价格,由沈关福向绍兴城建环保办支付产权调换差价87993元,其他费用按规定另行结算;三、沈关福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搬入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由绍兴城建环保办拆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越王城保护整合项目建设需要,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作为拆迁人需要实施拆迁,并于2007年8月15日取得了绍兴市建设局颁发的拆许字(2007)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沈关福所有的位于偏门直街143号的砖木结构房屋半间,地号为中都五图0295,计建筑面积17.02平方米属于拆迁范围。该房屋经产权登记部门登记为住宅,产权人为原告。房屋拆迁程序启动后,第三人对拆迁进行了公告,并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给原告,但原告不予接受,并提出要求安置营业房或原地回迁。第三人依法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确定该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为107856元。因达不成调解协议,第三人申请被告就拆迁事项进行裁决。被告受理裁决后,于2008年4月16日以留置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调解通知和裁决申请书副本。2008年4月18日,被告组织召开原告与第三人参加的调解会议,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5月16日,被告作出绍市建设拆字(2008)第04号行政裁决,主要内容为:一、绍兴城建环保办提供天镜南苑(西区)21幢301室(建筑面积54.32平方米)安置用房与沈关福进行产权调换;二、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评估价格,由沈关福向绍兴城建环保办支付产权调换差价87993元,其他费用按规定另行结算;三、沈关福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搬入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由绍兴城建环保办拆除。原告在调解笔录和裁决书送达回证中均拒绝签字。原告对裁决不服,依法向浙江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建设厅维持了被告的裁决。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在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行政裁决。据此,被告作为绍兴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争议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与原告就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备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条件。本案审核的重点在于拆迁及裁决的合法性问题。首先,就拆迁的合法性问题。经审核,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属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与被告无隶属关系,不属于拆迁管理机关自己作为拆迁人的情形,故其主体合法,同时经审核,第三人系根据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和规范等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实施公益性项目即越王城保护整合工程建设,并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同时履行了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告、报批拆迁期限等,原告的房屋属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故拆迁实施应属合法。其次,就裁决的合法性问题。应当明确三个问题,第一是对原告提出的房屋性质认定是否合理,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用途为准,合法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应由房屋所有权人先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载明用途为住宅,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用途变更登记。原告提出一直开店经营的主张也与《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中对持续经营营业用房性质认定不符,原告也未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房屋可按相关拆迁政策确定为营业房。据此,被告对原告要求以营业房性质认定并回迁商业用房的要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是裁决的程序问题,经审核,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调解通知书等材料,并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双方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据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审查确认了相应的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尽管均未在相关材料上签名,但系拒绝签名,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不影响被告送达及相关程序的效力,故被告实施裁决程序应属合理。第三,就裁决的内容而言,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双方应按评估价格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被告裁决要求原告支付差价并无不当,且方式也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原告主张评估结论运用违法的情形。综上,被告依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绍兴市建设局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的绍市建设拆(2008)第04号行政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沈关福上诉称:上诉人系下岗职工,老婆内退在家,女儿还在上大学。上诉人与其妹妹合开经营香烟店,该香烟店位于偏门直街143号,属于本人的私房。2007年8月23日,绍兴市首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称,受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委托,依法对越王城保护整合建设工程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并下发了拆迁通知书。2008年5月16日,被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局送达裁决书,用天镜南苑54·32平方住宅换店面房,还要支付87993元差价,我们全家靠该店谋生度日,必须有相应店面调换才能维持我们的生活。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是被上诉人所设定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能力的单位,这种拆迁是违法的。请求撤销绍兴市建设局绍市建设拆(2008)第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和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拆迁人资格;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局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根据市发改委立项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实施公益性项目即越王城保护整合工程建设,需拆迁上诉人沈关福所有的位于偏门直街143号的砖木结构房屋半间,房屋经产权登记部门确定用途为住宅。该工程动迁开始后,拆迁人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但上诉人以要求安置营业房及原地回迁为由拒绝搬迁。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拆迁人依照相关法规申请要求对上诉人房屋安置补偿进行裁决,被上诉人根据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依据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裁决。2、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登记资料显示,讼争房屋原产权人为上诉人之母,2000年7月赠与上诉人。上诉人之母于1984年8月至1985年8月在该房屋内经营烟酒等,此后工商部门无相关经营登记的资料。2004年7月,上诉人之妹在该房屋内经营卷烟百货至今。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讼争房屋用途为住宅,应按住宅进行安置。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诉人支付被拆迁用房与安置房屋的差价是合法的。3、原审第三人是依法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由绍兴市人民政府明确为越王城保护整合工程的拆迁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越王城保护整合工程建设。因此,该单位具备合法的拆迁人主体资格。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绍市建设拆字(2008)第04号行政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并由上诉人支付诉讼费。被上诉人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答辩称:同意绍兴市建设局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当事人围绕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是否具有法定的拆迁人资格及讼争房屋性质是住宅用房还是营业用房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是否具有拆迁人资格的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据此,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具备拆迁人资格的法定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绍兴市城建环保项目办公室根据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及有关部门的批准,实施越王城保护整合工程建设,并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故原审第三人具有法定的拆迁人资格。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局是上下级关系,不具有独立的拆迁人资格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讼争房屋的性质问题。《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用途为“住宅”,上诉人未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房屋用途变更登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具有合法改变房屋用途的情形。故上诉人提出以“营业用房”予以安置的理由,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沈关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审 判 员 刘红波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