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徐超、李彤等与宋兆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李彤,宋兆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徐超。原告李彤。委托代理人侯秉永。被告宋兆华。委托代理人孟凡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县城建设路**号。代表人宋传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原告徐超、李彤与被告宋兆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明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超、李彤的委托代理人侯秉永、被告宋兆华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超、李彤共同诉称,2009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宋兆华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沂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处,在路口中心点西南侧,被告宋兆华所驾车辆右侧尾部与沿罗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超所驾驶的车主系原告李彤的“鲁Q×××××”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被送往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4日,罗庄交警大队出具了临罗公交认字〔2009〕第2009002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兆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2月13日,临沂市罗庄金盛价格事务所认定,鲁Q×××××损失为15875元,认证费500元。综上所述,被告宋兆华违反交通规章制度,致使该事故的发生,因被告宋兆华为鲁Q×××××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兆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60000元。被告宋兆华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我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宋兆华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沂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处,在路口中心点西南侧,被告宋兆华所驾车辆右侧尾部与沿罗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徐超驾驶的“鲁Q×××××”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相刮撞,造成徐超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兆华夜间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信号灯规定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徐超夜间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宋兆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超受伤后,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出住院费23165.83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原告徐超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李秀珍护理。2009年3月19日原告徐超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30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2009年2月13日原告徐超驾驶李彤所有的“鲁Q×××××”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经临沂市罗庄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1587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原告徐超另主张误工费14568元、护理费922.64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宋兆华驾驶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徐超主张医疗费23165.83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并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徐超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经法医鉴定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超及护理人李秀珍均无固定收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14568元、护理费922.6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23165.8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误工费14568元、护理费922.6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车损15875元、评估费500元,共计61583.47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所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徐超、李彤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7590.6元,其他损失33992.8元由被告宋兆华赔偿70%即2379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徐超、李彤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75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20×××86)。二、被告宋兆华赔偿原告徐超、李彤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3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从被告宋兆华2009年2月17日缴纳的提车押金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徐超、李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宋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明君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