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伟明与万卫东、胡建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伟明,万卫东,胡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443号原告:余伟明,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亚美路亚美小区5幢四单元301室。被告:万卫东,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衢江区樟潭街道茶元村前张51号。被告:胡建英,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茶元村前张51号。原告余伟明为与被告万卫东、胡建英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卫东、胡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伟明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6日,被告万卫东因承包工程垫资短缺周转资金,向樟潭街道卢家村杜雪祥借款70000元,承诺在一月之内归还,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并邀请原告担保,原告为其借款作了担保。嗣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3月1日,杜雪祥向法院对原告起诉,经协商,原告代为支付了70000元。但被告尚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70000元及支付从2009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支付利息的请求变更为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万卫东、胡建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据复印件、收条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卫东、胡建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万卫东于2008年5月26日向杜雪祥借���7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及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代被告向杜雪祥归还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卫东、胡建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万卫东于2008年5月26日向杜雪祥借款7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24日归还,并由原告余伟明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万卫东并未依约归还借款。2009年3月13日,原告代被告向杜雪祥归还借款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万卫东向杜雪祥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余伟明已代为归还借款,被告万卫东理应将该笔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万卫东、胡建英系合法夫妻,夫妻关系存��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被告胡建英对被告万卫东的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其代为支付的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卫东、胡建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伟明代为支付的款项70000元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70000元自2009年3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万卫东、胡建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