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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与林××、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林××,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51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林×��。被告:孙××。原告蔡××为与被告林××、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被告林××于200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孙××提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林××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欠款15000元和被告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欠原告15000元,有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林××应及时偿还。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林××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对该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本金1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林××、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