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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温瑞民初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村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与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村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浙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温瑞民初字第3983号原告瑞安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村老人公寓。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方某某。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原告瑞安市××村村民委员会为与��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造红光村菜市场综合楼协议书》,约定菜市场由被告负责基建,建成后二层至七层房屋归被告,一层给原告作菜市场,菜市场地下室2000平方米、二层100平方米、公厕等归原告所有。现菜市场项目已经全部竣工,菜市场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拒不交付上述2000平方米地下室和100平方米管甲,造成原告工作、管乙重障碍和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交付地下室2000平方米、菜市场管甲100平方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拒不交付2000m2地下室并非事实。根据2006年12月份双方就相关履约事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2000m2的地下室交付给原告的义务,并经原告盖章确认,该分割情况的补充协议书及平面图已交由瑞安市房管局档案室备案。二、原告诉称被告拒不交付二层100m2与事实不符。2003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一份《承诺书》,要求将经双方确认原已定位并报房管部门审批备案的物业管理用房调换至c幢西首楼梯主入口边,并承诺建筑面积差额、位置、房价价值差等作无偿平衡抵消,不要求任何赔偿。该承诺书按程序经过原告及村民监督组一致同意,调换后的c幢三单元202室已经完全按照约定内容履行义务。三、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称被告拒不交付行为造成其工作、管乙重障碍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无法律依据,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瑞安市××村村民委员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开发的事实;3、车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已使用地下室停车场;4、物业管理用户明某某以及平面图,以证明被告在使用管甲。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认为归全某某主所有,红光村也是业主之一;证据3因停车场一部分是业主的,无法反映是哪一部分的停车费,不能证明没有交付停车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不具相关性,不予以采信;证据4从内容看已登记为阳光小区综合楼10-13幢全某某主所有,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补充协议书及地下室分割图,以证明2006年12月地下室面积分割的事实;2、承诺书、红光村议事表决签名表,以证明原告要求调换管理用房的事实。原告��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签订不正常,不能反映已交付地下室;承诺书也不正常,内部的东西怎么被房开保管。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造红光村菜市场综合楼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本村菜市场综合楼及公配电房工程委托被告建造,建筑面积:综合楼总建筑面积约27500平方米,其底层菜市场约5000平方米,地下室约2500平方米,二至七屋建商品住宅;产权归属:底层菜市场约5000平方米,地下室2000平方米、二层100平方米菜场管甲归原告所有,配电房归综合楼共有,二至七楼商品住宅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经营销售,地下室500平某某二层100平方米物业管甲属住宅配套设施,归二至七楼全体入住者所有;被告负担工程的全部造价和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原告支付工程补偿款200万元。工程报建时,被告与瑞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物业管理用房协议书,约定本工程物业管理用房配置在d幢二单元201和一单元202室共计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其中含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和首层菜场管理用房。2003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要求对双方确认的原已定位并报房管部门审批备案的物业管理用房d幢一单元202室与二单元201室调换至c幢西首楼梯主入口边三单元202室,并承诺建筑面积差额、位置、房价价值差等作无偿平衡抵消,不要求对方作任何赔偿。该承诺书按程序经过原告及村民监督组以表决形式一致通过。2004年4月2日,被告向某某市房管部门提出请示报告,以“上部住宅物业管理和首层菜市场管丙能分离设置”为由,要求将住宅物业管甲调换至c区三单元202室,即原告承诺书上主张的位置,面积为159.48平方米,其中经营用房89.78平方米,管理用房69.7平方米,首层菜场物业管理用房设置在首层菜场内,面积为约40平方米。房管部门据此将该159.48平方米的管甲登记为全某某主所有。2006年12月,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对综合楼地下室部分的使用权归属进行分割,即约定原告所属地下配套房共计2000m2在西区,被告所属地下配套房在东区,约定二楼物业管甲产权归双方共有及共同使用,原告所属有菜市场用房和地下配套房已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委托建房合同,即原告提供土地,被告出资建房,并将建好后的约定房屋交付给原告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将地下配套房及诉争菜市场管甲交付给原告。根据2006年12月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告所属有菜市场用房和地下配套房已交付原告使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交付地下室2000平方米以及赔偿因拒不交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交付100平方米菜市场管甲的主张,被告基于综合楼商品房物业管��用房的需要,而将协议约定应交付给被告的菜场管甲登记于全某某主名下,显属违约。事后原、被告虽签订了一份内容为对诉争物业管甲共有及共同使用的补充协议,但对全某某主而言,其取得诉争物业管甲的所有权是善意及不知情的,且诉争物业管甲已作小区必要配套用房使用,一物不能二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原协议约定的义务即交付诉争物业管甲已属履行不能,其要求实际交付的主张无法支持。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该事实,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逾期仍不变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可以就因履行不能而造成的损失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拒不交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应一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瑞安市××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瑞安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0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波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 光 兴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