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游××、陈甲等与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陈甲,陈乙,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690号原告:游××。原告:陈甲。原告:陈乙。被告:郑×。原告游××、陈甲、陈乙诉被告郑×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陈甲、陈乙、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陈甲、陈乙诉称:2005年6月28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合伙经营平阳县广丰电镀厂,被告占50%的股份。2008年合伙企业经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解散。2007年9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周况某某诉三原告及被告,要求支付其欠款278470元及利息。经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平某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原告与被告四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周某某欠款278470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周某某申请了强制执行,现原告三人于2008年9月24日已向周某某偿清欠款278470元及利息共计310000元,并支付法院执行费4100元。三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向本案被告提出支付其应承担的份额,但遭到被告的拒绝。三原告认为四人系合伙经营平阳广丰电镀厂,为此产生的债务应按份额承担,被告应承担其中的15705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15705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三原告和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2、(2007)平某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原告和被告合伙期间的欠款四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2008)平某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4、收条、执行款收据、结案小结,证明三原告偿还了合伙期间的欠款310000元,并支付执行费4100元的事实。被告郑×辩称:三原告支付的款项属实,对我应承担其中的157050元款项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期间还有其他的帐目未结清,应待所有的帐目都结清后,与该款项一并结算。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28日,原、被告四人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由四人共同经营平阳县广丰电镀厂,被告郑甲合伙企业50%的股份,三原告占50%的股份。2007年9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周某某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四人偿还其货款278470元及利息。经平阳县人民法院(2007)平某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四人应连带偿还周某某货款278470元及利息损失。2008年7月,三原告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合伙企业、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债务由被告郑乙担。经平阳县人民法院(2008)平某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止了原、被告四人的合伙关系并驳回了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周某某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三原告先共同偿清了周某某的货款、利息损失31万元及执行费4100元,合计314100元。后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157050元款项无果,三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四人合伙经营企业,被告郑甲企业50%的股份,三原告共占50%的股份,原、被告对该股份比例均无异议,故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对内亦由被告郑乙担50%的偿还责任。现三原告代为偿还了合伙企业的债务314100元,根据原、被告应承担的比例,三原告只需承担157050元,对其余三原告已承担的,应由被告郑乙担的债务157050元,三原告可向被告郑×追偿。现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支付款项1570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辩称,原、被告另有其他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清,该款项应与其他帐目一并结算,但其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及时归还三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游××、陈甲、陈乙欠款人民币157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1元,减半收取1720.5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