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袁幸华与朱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幸华,朱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407号原告:袁幸华。被告:朱剑。原告袁幸华与被告朱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袁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剑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幸华诉称,被告朱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于2008年3月4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并约定2009年2月28日前还清,但是期限届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在民事活动中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剑未作答辩。原告袁幸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于2008年3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袁幸华借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正¥25000元,2009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朱剑2008年3月4日”,以此证明被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朱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朱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剑于2008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理应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剑偿还原告袁幸华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21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