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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庆伟与许青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伟,许青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386号原告:许庆伟,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现住天台县福溪街道体育场西路六巷一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齐玲华,天台县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青福,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西路428号。原告许庆伟与被告许青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许青福的存款18万元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台天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结冻了许青福在天台县泰隆商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8万元。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慧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许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青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庆伟诉称:被告许青福在2008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利率贰分,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6日至2008年12月6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17800元(按月利率2%从2008年10月6日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和保函原件各一份,证明在2008年10月6日,被告许青福立据向原告许庆伟借到人民币1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为2008年10月6日到2008年12月6日的事实。被告许青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庆伟与被告许青福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许青福尚欠原告许庆伟借款本金17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凭,被告许青福应按约归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2%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算,即在原告主张期间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1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青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庆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11220元。本案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445元,由被告许青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慧芬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虞相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