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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即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龙山支行与王德云、王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龙山支行,王德云,王国华,王敦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商初字第948号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龙山支行。地址: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驻地。负责人卢吉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京语��该银行职员。被告王德云,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国华,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敦洲,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京语,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三被告在我处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向三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28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原告和三被告签定《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王德云,被告王国华、王敦洲为王德云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保证人保证与承诺;保证期间及范围;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3月8日向被告借款人王德云支付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8日,月息按7.65‰计息。到期后,三被告仅还利息2203.3元,截止2009年4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5286.5元。原告向三被告追要借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责任。三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龙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286.5元。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国华、王敦洲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旭亮审判员  徐国强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希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