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甄××与金××、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金××,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377号原告:甄××。委托代理人:娄××。被告:金××。被告:沈××。原告甄××为与被告金××、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樱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的委托代理人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起诉称,2007年4月15日,被告金××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甄××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借期七个月,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自2007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沈××未作答辩。原告甄××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4月15日,被告金××向原告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期为七个月,约定于2007年11月15日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金××、沈××于199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5日,被告金××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为七个月,定于2007年11月15日归还。期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所借款项。另查明,被告金××、沈××于199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甄××与被告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金××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金××逾期未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金××与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沈××返还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金××、沈××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郑玉清审判员王新宇代理审判员王樱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楼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