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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与陈××、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陈××,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7号原告缪××。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被告赵××。原告缪××为与被告陈××、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缪××的申请,于二o0九年一月十九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保全了被告陈××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五村繁华路44号房屋;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南瑞咸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诉称:2008年7月1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至2008年8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逾期还款,按未还金额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赵××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届期,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按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30‰,从2008年10月11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缪××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陈××、赵××于2008年7月13日出具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被告赵××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被告赵××辩称,我不认识缪××。我只知道该笔借款是向老李和老岑借的,不是向缪××借的。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月利率为55‰,以前曾有多笔借款,先后付过利息有150000元。我找不到被告陈××,因而,我没有办法举证。原告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赵××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对证据2上他和被告陈××的签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不符。鉴于被告赵××无相反证据推翻证据2的证明效力,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2008年7月13日,被告隐建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11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逾期还款,按未还金额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赵××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但双方对借款利息的月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均过高,由本院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内酌情确定一个利率,作为借款的利息利率和逾期利息利率。被告赵××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缪××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08年7月13日起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赵××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四、驳回原告缪××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19元,由原告缪××负担219元,被告陈××、赵××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19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朱李江人民陪审员林爱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叶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