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谢××、杨××、白××民间借贷与谢××、杨××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告谢××、杨××、白××民间借贷,谢××,杨××,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孔××。被告:谢××。被告:杨××。被告:白××。第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原告王××为与被告谢××、杨××、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谢××下落不明,于2009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第二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7年10月20日,被告谢××向原告王××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07年10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3%,届期付清本息;如逾期还款,被告谢××自愿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某某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被告谢××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黄某某、蔡林海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届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7年10月2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4500元。被告谢××未作答辩。被告杨××、白××答辩称:原告向被告杨××、白××主张的担保责任,其担保期限已过,所以被告杨××、白××不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及白××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杨××、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证人鲍某、诸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杨××、白××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谢××、杨××、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杨××、白××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本庭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杨××、白××对证据2中“利息3分”、“王××”,认为系事后填写,本院认为虽然该二处内容字迹与其他内容字迹非同一支笔所写,但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因为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了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再者对于债权人为王××,被告方也未提出明确的异议,故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证据3表示无异议,被告杨××、白××对证据3表示有异议,被告杨××、白××认为虽然两位证人所讲的催讨时间相同,但证人鲍某表述是在茶室中催讨,而证人诸某某某表述是到被告谢××家催讨,并且是与原告及证人鲍某一同前往的,本院认为两位证人所讲的催讨地点方面明显存在差异,且鲍某系原告的合伙人,诸某某某系原告的雇员,存在一定的法律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除原告诉称的多次催讨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外,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其余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对逾期还款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被告谢××应承担因逾期而造成的原告损失,包某某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现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5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白××未约定担保期限,仅约定了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杨××、白××的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到期之日即2007年10月26日起6个月,被告杨××、白××表示原告均未向其催讨,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曾在担保的6个月除斥期限向被告杨××、白××主张债权,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杨××、白××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4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8元,公告费280元,共计4648元,由原告王××负担2648元,被告谢××负担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