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623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被告:杨××。原告刘××与被告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09年4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0日,被告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及还款的期限,但被告李××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因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99元(从2007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杨××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4月1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07年4月20日归还;2、结婚审查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1月登记结婚。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4月10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4月20日归还,但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但被告李××逾期未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因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杨××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599元,合计345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元,由被告李××、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