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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吴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199肖学良与葛炎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学良,葛炎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肖学良,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李彬、陈磊,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炎华,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肖学良诉被告葛炎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09年5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学良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3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葛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州赛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70万元,由谢海斌出资25.20万元(占36%)、薛青、柯晓云、胡人各出资3.50万元(各占5%)、肖学良出资20.30万元(占29%)、向绍春出资7.70万元(占11%)、盛晓琴出资6.30万元(占9%)。2004年2月12日,该公司经核准变更了登记,将注册资本增至人民币200万元,将股东变更为葛炎华(占51%)、葛福海(占16%)、肖学良(占15%)、盛晓琴(占10%)、向绍春(占8%)。另查,2006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告将所持苏州赛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5%的股权作价人民币630000元,出让给被告;被告于同年4月底前付款380000元,余款250000元于同年12月底前支付;由原告全面负责锦江和荥阳的应收款回收,最晚在同年12月底前全部收回;由原告全力配合东莞、义乌及天津项目的应收款回收及所有项目的售后服务工作,并按被告要求随时出差异地催款、服务。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除已支付了原告股权转让款457000元外,余款173000元至今未付。又查,2007年6月7日,苏州赛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赛威过滤系统有限公司,2008年3月4日又更名为苏州三维过滤系统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现为李莉、葛炎华(各占50%),法定代表人为葛炎华。原告在庭审中述称,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其履行了协议规定的相应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属违约行为,除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仅主张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肖学良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3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长  王丽芳审判员  薛成荣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时琼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