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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车某、孙某甲等与长沙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某,孙某甲,孙某乙,长沙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第一医院,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号。法定代理人张映红。委托代理人李道勇,湖南湘声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上诉人车某、孙某甲、孙某乙与被上诉人长沙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车某、孙某甲、孙某乙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6)开民一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某系死者孙席富之妻,孙某甲、孙某乙系死者孙席富之子。2006年9月20日上午,死者孙席富因腹痛、腹胀伴恶心呕吐住入长沙市第一医院治疗。同年10月14日凌晨2点死亡。车某、孙某甲、孙某乙以长沙市第一医院有贻误抢救时间的医疗过失行为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长沙市第一医院于2006年12月22日申请进行医疗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长沙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长沙市医学会于2008年4月8日作出了长沙医鉴(2008)0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1,医方诊断明确。急性重症胰腺炎的治疗目前国内外主张早期手术治疗,由于患者家属不同意手术,错过了最佳的手术时机。2,随着病情的发展,病人发生了呼吸功能衰竭、腺源性脑病等多脏器衰竭,合并有胰腺囊肿,由于病情凶险,根据国内外的相关文献,死亡率在98%以上,病人的死亡是危重疾病的自然转归。3,医方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常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车某、孙某甲、孙某乙对该份鉴定提出异议,并于2008年4月29日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医学会进行了复鉴。湖南省医学会于2008年8月5日作出了湘医鉴(2008)1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1、根据患者的病史、临床表现及相关检查结果,医方诊断“胆源性胰腺炎”是正确的,并根据病情的需要提出了手续治疗的方案,因,患方不同意手术而未能实施,导致患者因错过手术治疗时机而最终多器官衰竭、死亡。患者的死亡是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的不良后果。2、关于患方提,出医方普外科病房行血气分析采样时间太长,未及时将患者转入ICU进行救治的问题。专家组认为:与普通病房比较,ICU只是一种特殊的监护场所,其并非采取特殊的治疗方法。且事实上在患者最终转入ICU前的不久所测血气分析报告均在正常范围,说明普外科病房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并未对患者的病情造成不良影响。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护理记录、长期医嘱单、长沙市医学会长沙医鉴(2008)0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湖南省医学会湘医鉴(2008)1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由长沙市第一医院就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失承担举证责任。而长沙市第一医院提供的长沙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病人的死亡是危重疾病的自然转归。医方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常规。因车某、孙某甲、孙某乙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而湖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患者的死亡是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的不良后果。长沙市第一医院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并未对患者的病情造成不良影响。以上证据均说明长沙市第一医院并无贻误抢救时间的医疗过失行为。而车某、孙某甲、孙某乙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故对车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车某、孙某甲、孙某乙车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200元,合计人民币3300元,由车某、孙某甲、孙某乙负担。车某、孙某甲、孙某乙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长沙市医学会和湖南省医学会违规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存在明显错误。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21条第(3)款规定:“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抽取一名法医参加鉴定组。”但长沙市和湖南省两级医学会均有意回避了这个程序问题,存在明显的违规情形,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违反了法律规定。(二)长沙市第一医院存在明显的医疗违规行为,如医院的《护理记录》和《临时医嘱单》中关于血气分析的记录有所改动,在孙席富的治疗过程中出现了医疗设备不到位、未及时将孙席富转入ICU病房治疗以及未及时进行血气检查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车某、孙某甲、孙某乙在原审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长沙市第一医院承担死者孙席富的死亡赔偿金172349.6元,医疗费114000元,误工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陪护费1250元,丧葬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307.66元,合计人民币614788.74元,并由长沙市第一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关于长沙市和湖南省医学会所作的两份医疗事故鉴定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关于长沙市第一医院是否应就孙席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长沙市和湖南省医学会所作的两份医疗事故鉴定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车某、孙某甲、孙某乙提出长沙市和湖南省两级医学会在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未选择法医参加鉴定组,违反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21条第(3)款的规定,故其所作出的两份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21条第(3)款之规定,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抽取一名法医参加鉴定组,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由来看,长沙市和湖南省医学会鉴定的内容并非患者孙席富的死因,而是针对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对该问题进行鉴定时,长沙市和湖南省医学会可以不适用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21条第(3)款之规定,故长沙市和湖南省医学会未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医参见鉴定组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据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车某、孙某甲、孙某乙提出的上述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长沙市第一医院是否应就孙席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本案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6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长沙市医学会作出长沙医鉴(2008)0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医方的诊断明确,病人孙席富的死亡是危重疾病的自然转归,医方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常规。车某、孙某甲、孙某乙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长沙市第一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血气分析抽血取样时间过长、未及时将病人转入ICU病房进行救治致使抢救时间延误等违规行为,并据此向湖南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医学会于2008年5月8日作出湘医鉴(2008)1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亦认为患者孙席富的死亡是因其不同意手术而延误诊疗导致的不良后果,并针对车某、孙某甲、孙某乙提出的上述异议作出了解释,即认为“与普通病房相比,ICU只是一种特殊的监护场所,其并非采取特殊的治疗方法。且事实上在患者最终转入ICU前的不久所测血气分析报告(2006年10月13日23:43)显示‘PO280.6mmHg,PO217.2mmHg’,均属正常范围,说明普外科病房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并未对患者的病情造成不良影响。”综合上述两份证据内容来看,长沙市第一医院和车某、孙某甲、孙某乙分别申请长沙市医学会和湖南省医学会所作出的两份医疗事故鉴定书均认为长沙市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未对患者病情造成不良影响,据此应可认定长沙市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孙席富死亡后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孙席富的死亡,长沙市第一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某、孙某甲、孙某乙提出长沙市第一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对上述鉴定结论加以反驳,故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车某、孙某甲、孙某乙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车某、孙某甲、孙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伏华代理审判员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曹 彦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廖雯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