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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徐××为与被上诉人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秦善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倪××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但未协商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30日,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方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由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包建设位于某某市区解放南路3号地块的南江枫林住宅小区工程。��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其项目经理竺某某承建,并于2004年9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内某某包甲》一份。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竺某某又分别与陈某某、阮某某及徐××等人签订《施工队分片施工包乙同》,将南江枫林住宅小区a标段工程除自己分包一部分外,其余工程分包给陈某某、阮某某及徐××等人。其中第31、32、35、36、37、38、39、40、46、47号房甲称南江枫林a标壹组)的土建工程交由徐××实际施工,经济上由徐××自负盈亏。期间,倪××供应给南江枫林a标壹组工地粗沙2428.50立方,细沙1464立方。2005年8月7日,该工地施某某楼永江向倪××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倪××粗沙2428.50立方,细沙1464立方,回单已收。2005年9、10月,徐××承��的工程陆续竣工,同年10月经验收合格。同一时期南江枫林a标竺某某承建工地的粗沙、细沙亦由倪××一并供应,双方间按粗沙72元/立方、细沙82.50元/立方结算。按此价格计算,倪××所供a标壹组的黄某款为29563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作为南江枫林a标壹组即南江枫林住宅小区第31、32、35、36、37、38、39、40、46、47号房乙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中,由其施某某楼永江为经办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倪××建筑黄某,该行为的效力及于徐××,据此可认定倪××与徐××间的黄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徐××应对相应的黄某价款承担付款义务。徐××以楼永江系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某某,而非徐××的施某某为由,否定倪××曾��其供应黄某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相符,该院不予采信。因倪××与徐××对黄某价格未作约定,倪××主张以其在同一时间段供应给同一工地即南江枫林总包人竺某某的黄某价格为依据,来计算确定徐××应支付的黄某货款,徐××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亦未举证证明倪××主张的黄某价格高于该一时间段内黄某的市场价,故对倪××主张的黄某价款的计算方式予以采纳。对倪××主张的其已于2007年5月21日主张过权某,应从该日起至付清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倪××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徐××偿付倪××黄某款295632元,并自2008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2元,由倪××负担342元,徐××负担5700元(徐××负担部分由倪××先行垫付,限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倪××)。上诉人徐××不服原��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是楼永江以其自己名义出具,而南江枫林a标壹组土建工程的承包人是上诉人,即使楼永江系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是南江枫林a标壹组的工地人员,但在本案中因上诉人未曾委托楼永江接受被上诉人的黄某用于工程建筑,故楼永江出具收条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其行为效力不能及于上诉人。二、原审对于楼永江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定存在不当。该收条系证人证言,但楼永江本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是楼永江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三、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假设楼永江于2005年8月7日出具的收条具有证明力,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最迟也应从2005年8月7日开始起算。但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时效抗辩在判决书中未作认定存在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嵊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倪××在二审中辩称:一、楼永江是南江枫林a标壹组住宅工程的施某某,是收取被上诉人黄某的经办人,其出具的收条并非证人证言,上诉人徐××作为南江枫林a标壹组的承包人,应对楼永江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与楼永江的上述法律关系已被(2007)越某二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等认定。因此,上诉人认为楼永江出具收条的效力不能及于上诉人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在2007年5月份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某,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倪××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7)嵊民二初字第696号案的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材料、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2、(2007)嵊民二初字第697号民事调解某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以上两组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南江枫林工地供应黄某,其他承包人已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或支付了黄某款,只有上诉人尚未支付黄某款。上诉人发表意见认为,该两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如果法院认为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则发表预备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界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黄某买卖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黄某款?主要涉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署名为楼永江的收条是否应予认定以及楼永江出具收条的效力是否及于上诉人?本院认为,楼永江系南江枫林a标段工地的施某某的事实,已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某二初字第87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署名为楼永江的收条是以南江枫林a标壹组的名义出具,该收条应系书证,而非证人证言。上诉人在未能否定该收条真实性的情况下,仅以楼永江未出庭作证为由而主张对该收条不予认定,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作为南江枫林a标壹组工地的承包人,应对楼永江以“南江枫林a标壹组”名义出具收条的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主张楼永江出具收条的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其承包的南江枫林a标壹组所需黄某系案外人供应,但其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黄某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但上述规定是针对买卖双方对于价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对出卖人的债权请求权的产生时间所作的规定,而不能认为请求权形成之日当然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上诉人又未能提供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的其他理由和依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2元,由上诉人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