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肖××与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55号原告:肖××。被告:陈×。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原告肖××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借款人王×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依法准许了被告陈×的申请,并依法通知了原、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起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陈×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答应借5个月,到期还款。200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付息时,被告称过完年还本金。出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12月14日算至判决之日止,约2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之日)。因被告陈×申请追加了借款人王×为本案被告,经本庭释明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陈×答辩称:1.本案被告陈×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原告在诉状中诉称陈×是本案借款人不符合事实,陈×只需承担担保责任;2.利息问题,利息不应按三分计算,由法院判决。3.陈×与王×的离婚协议中有关于这部分债务的相关约定,陈×已归还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只承担担保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被告陈×向本院提供:收条、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关于这笔借款约定的归还份额。被告王×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被告陈×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提供的二份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这二份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收条也是陈×给王×的,而不是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这二份证据只是二被告内部之间的相关约定与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鉴于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款人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后,借款人王×归还了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王×向原告肖××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担保的事实有王×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陈×也予以承认。原告肖××与被告陈×对保证方式与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陈×应对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王×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人王×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按月利率3%自2008年12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可自原告向被告陈×主张权利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0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被告陈×的申请,本院追加了借款人王×为本案的被告,庭审中经本庭释明,原告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此系对自身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静宜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原审份共12份校对:拟稿: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55号原告:肖××。被告:陈×。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原告肖××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借款人王×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依法准许了被告陈×的申请,并依法通知了原、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起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陈×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答应借5个月,到期还款。200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付息时,被告称过完年还本金。出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12月14日算至判决之日止,约2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之日)。因被告陈×申请追加了借款人王×为本案被告,经本庭释明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陈×答辩称:1.本案被告陈×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原告在诉状中诉称陈×是本案借款人不符合事实,陈×只需承担担保责任;2.利息问题,利息不应按三分计算,由法院判决。3.陈×与王×的离婚协议中有关于这部分债务的相关约定,陈×已归还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只承担担保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被告陈×向本院提供:收条、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关于这笔借款约定的归还份额。被告王×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被告陈×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提供的二份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这二份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收条也是陈×给王×的,而不是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这二份证据只是二被告内部之间的相关约定与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鉴于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款人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后,借款人王×归还了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王×向原告肖××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担保的事实有王×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陈×也予以承认。原告肖××与被告陈×对保证方式与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陈×应对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王×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人王×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按月利率3%自2008年12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可自原告向被告陈×主张权利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0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被告陈×的申请,本院追加了借款人王×为本案的被告,庭审中经本庭释明,原告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此系对自身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张静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