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91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沈小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夫妻双方交流甚少,关系逐渐淡漠。现原、被告双方已各过各的生活,互不关心和交流,为了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位于嘉善县魏塘镇证大-东方民嘉12幢2梯201室房屋一幢(约40万元),位于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永星村别墅一套(约20万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出示后退还原告代理人)。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原件出示后退还原告代理人)。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4、房产证原件一份(原件出示后退还原告代理人)。证明: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东方名嘉12幢2梯201室的房屋于2003年6月2日购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朱某;被告沈某甲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