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原告顾××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起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5月份,并立下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但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是从2009年1月份开始。借款理应归还,由于一时无法还清,请求在本年度的六月份尽量归还10000元,余款在春节前还清,利息没有约定不予给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因生产经营缺资,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5月份,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顾××于2009年1月起催讨无果。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陈××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顾××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5月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可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于2009年1月起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顾××要求被陈××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到期后即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从主张权利时(即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顾××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汤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