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874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商××。原告沈××诉被告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玉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帐,截止2008年12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2834元及空桶11只。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支某某告货款3000元,余款698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69834元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商××没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对帐单一份,证明2008年12月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72834元及空桶11只,2009年1月25日,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000元,尚欠69834元。以上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法庭查证属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沈××的陈述,本��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沈××与被告商××有买卖树脂等业务往来。经双方核对,到2008年12月6日止,被告商××欠原告沈××货款72834元及空桶11只。2009年1月25日,被告商××支某某告货款3000元,尚欠69834元至今未付。另空桶11只已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商××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支某某告沈××货款人民币69834元,以及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商××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拒不支付,原告可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玉清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楼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