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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994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丁××。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乙因资金急用,向原告借款10000元,言明月息2分,并于2008年8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无效,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元(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09年3月29日),诉后利息另计。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王乙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8月29日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2.婚姻登记处证明,拟证实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乙答辩称其已经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丁××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王乙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鉴于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和婚姻登记处证明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甲提出的要求被告王乙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有原告王甲提供的被告王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提出的已经归还借款10000元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应当从200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王甲提出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王乙、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晖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象山县人民法院大徐法庭开庭笔录案由:借贷开庭时间:2009年5月25日下午14时15分开庭地点:大徐法庭一第一次开庭独任审判员陈文晖代书记员李世进审: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审:先核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资格。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审: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下面核对被告丁××身份。审:被告丁××,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贤庠镇贤庠村。审: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资格有无异议原:没有被王:没有审:当事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审理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在开庭。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2条的规定,本案由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代书记员李世进担任记录。审:当事人在庭审前是否收到本庭送出的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原:收到。被王:收到。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担或反驳诉讼请求,可以提出反诉。同时,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事实;自觉遵守庭审秩序,听从法庭指挥;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审:当事人对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不申请。被王:不申请。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原:同意被王:同意(调解过程略)审:由于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下面继续开庭。审:法庭调查开始。原告诉讼把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陈述一下。原:读诉状(略)。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止2009年3月29日利息1400元,诉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详见诉状)。审:下面由被告陈述答辩意见被王:借款是属实的,但是钱我已经还了,去年下半年还了5500元,半个月前还了4500元。审:由于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审: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当庭举证,应遵循以下规则:1.要针对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内容和范围进行。2.要客观、真实,不得举伪证。3.书证等应宣读内容。4.证人出庭作证,应听从法庭传唤。审:下面由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审:被告质证被王:借条是属实的,婚姻登记证明也没异议。审:现在被告举证。审:现在没有。审:由于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审:下面核对事实审:被告你说钱还了,什么时候还的被王:去年下半年还了5500元,半个月前把剩余的4500元还清了,收条是没的。审:原告,被告所说属实吗原:没有,没有还过审:还钱后借条有重新打过吗被王:我收回一张借条,当时没看仔细,后来看清是复印件。审:借款属实吗被王:属实的。去年下半年还了5500元,半个月前还了4500元。审:原告,钱是2008年8月29日借去的是吗原:是的审:利息两分当时是约定的吗原:约定好的审:被告支付过利息吗原:没有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原:要求两被告归还10000元,并按两分利计算利息被王:钱我还了的。审:由于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权。审:法庭辩论结束。下面作最后陈述。原:按诉讼请求。被王:请法院公平公正处理。审: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最后陈述的权利。审:本案定于5月31日宣判,现在休庭。审:当事人核对笔录签字。宣判笔录时间:2009年5月31日8:00地点:大徐法庭审判员陈文晖代书记员李世进当庭当事人: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审:本案现在宣告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甲提出的要求被告王乙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有原告王甲提供的被告王乙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提出的已经归还借款10000元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上述借款的利息,应当从200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王甲提出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王乙、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原、被告是否听清原:听清被王:听清审:对本判决有何意见,是否上诉原:没意见,不上诉被王:钱已经还掉了。上不上诉的我也没时间。审:现在闭庭,当事人核对笔录签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