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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广博与杭州江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400号原告:黄广博。委托代理人:周东阳。被告:杭州江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宝生。原告黄广博与被告杭州江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珠、朱天禄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天餐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广���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资每月3500元,一年后改为每月3000元。2008年5月19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的营业场所及财产,原告因此无法工作,双方于同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0元并拒绝支付,原告于2008年7月6日向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经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于2008年7月20日之前支付被告工资1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但被告到期后仍拒绝支付,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向上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城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额外赔偿金3000元。被告江天餐饮公司未予答辩。原告黄广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2、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曾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杭州市上城区法院裁定仲裁不予执行调解书。被告江天餐饮公司未予举证。审理中,本院调取了与本案相关执行卷宗,包括黄宝生、王国梁、石羽、陈翠娥、盛洪磊、王剑、黄广博等人的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工作及工资已经结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黄广博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可以证明原、被告曾经存在聘用关系、原告曾申请仲裁、本院裁定不予执行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2、关于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黄宝生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领取工资的事实;对王国梁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石羽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陈翠娥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盛洪磊的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王剑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黄广博的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记录的“每月上班4、5天”应为“每月上班24、25天”,当时黄广博签字时没有看清楚。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等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16日,被告江天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英与原告代理人盛洪磊在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于2008年7月20日之前支付被告工资1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但被告到期仍未支付。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经审查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中不予执行的理由如下:“法定代表人黄宝生向本院提出本案的申请人黄广博早已不在被执行人处工作,应发工资已经结清,并未拖欠;该事实同时也有其他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另查,本案申请人在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时,并未提交与被执行人存在劳动事实的相关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另查明,经本院执行人员调查,原告在江天餐饮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已经结清。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收入是否已经结清。经本院执行局执行人员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可以证明原告早已离开被告处,工资早已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广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广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亚 军人民陪审员 王 明 珠人民陪审员 朱 天 禄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婷(代)(另设附页)附页(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