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杰能、陈杰能为与被告蒋伟栋、陈苗兰、蒋志文、李紫卿、与蒋伟栋、陈苗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能,陈杰能为与被告蒋伟栋、陈苗兰、蒋志文、李紫卿,蒋伟栋,陈苗兰,蒋志文,李紫卿,楼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198号原告陈杰能,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王宅村前陈。被告蒋伟栋,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王牌村5组。被告陈苗兰,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王牌村5组。被告蒋志文,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互拥村宦塘216号。被告李紫卿,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大陈镇春林村施宅。被告楼兰芳,男,1958年10月25日,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王牌村5组。原告陈杰能为与被告蒋伟栋、陈苗兰、蒋志文、李紫卿、楼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伟栋、陈苗兰、蒋志文、李紫卿、楼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能诉称,2008年9月21日,被告蒋伟栋、陈苗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于2008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被告蒋志文、李紫卿、楼兰芳作对上述借款作了保证担保。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上述保证人一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蒋伟栋、陈苗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2起按月利率3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蒋志文、李紫卿、楼兰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伟栋、陈苗兰、蒋志文、李紫卿、楼兰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伟栋、陈苗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伟栋、陈苗兰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伟栋、陈苗兰归还借款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志文、李紫卿、楼兰芳作为保证人,但未明确担保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要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志文、李紫卿、楼兰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伟栋、陈苗兰、蒋志文、李紫卿、楼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栋、陈苗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杰能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蒋志文、李紫卿、楼兰芳对上述被告蒋伟栋、陈苗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蒋伟栋、陈苗兰、蒋志文、李紫卿、楼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