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与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80号原告:杨××。被告:赖××。原告杨××与被告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赖××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赖××出具给原告杨××借条所载明的借贷关系明确,为合法有效。原告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系合理范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偿还原告杨××借款75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80元,由被告赖××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卫星审判员 吴佩珏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