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永强与卢伟刚、卢明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永强,卢伟刚,卢明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鲍永强,亭镇铜山前村。被告卢伟刚,吴宁街道兴平社区成家里808号。被告卢明双,吴宁街道兴平社区成家里808号。原告鲍永强为与被告卢伟刚、卢明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刚、卢明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永强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卢伟刚平时都在非洲经商,偶尔回国进货,被告卢明双则帮被告卢伟刚在义乌这边收货和发货,帮被告卢伟刚打点一切,被告卢伟刚不在时都由被告卢明双全权代理。在今年3月21日、7月18日、8月25日、9月25日分四次在原告处赊购饰品货款共计850626元,收完货后,两被告给原告立下两张欠条,原始订单已被被告收回。交货地点均在义乌市东前王村边的仓库。经多次催讨,到目前为止,被告才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尚欠750626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750626元。被告卢伟刚未作答辩。被告卢明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明双、卢伟刚向原告鲍永强购买饰品,经结算,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7月18日、8月25日、9月25日分别向原告购买饰品货款计110904元、134220元、482742元、12276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了结算单两份,载明了所欠货款以及“以上货物收货地址在义乌、款未付、凭此单付款”等事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50626元。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有两被告的签名确认,依法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的发生以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仍未支付所欠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收货地点在义乌,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伟刚、卢明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永强尚欠货款7506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6元,由被告卢伟刚、卢明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