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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与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766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赖××。原告朱××与被告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被告赖××于2007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期至,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5544元(自2007年7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止),合计45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赖××于2007年7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赖××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为10天的事实。被告赖××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5日,被告赖××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10天,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届期,被告赖××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赖××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外,尚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该利息损失从借款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给付原告朱××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55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0元(已减半),由被告赖××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