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宝根与张建祥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王宝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陆娟。被告张建祥。原告王宝根诉被告张建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陆娟,被告张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根诉称:原告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湾里南坂塘42号造有一间二层楼房,近三十年来未作任何改动。上述楼屋此前与被告的天井相邻。几个月前,被告在原告不知情又没有政府主管部门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天井和廊下扩翻造起二层楼房,把原告的二楼门窗全部封闭,排水设施对着原告门口。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楼房无法入住的情况主要表现为:1、被告将空调外机装在原告阳台上,噪声、水漏等影响原告正常作息;2、被告翻建楼房后影响到原告楼房屋顶多处开裂致雨天漏水,屋内整天不见天日,到夏天就闷、湿、热,冬天就阴、潮、冷;3、因被告新建平台与原告楼房连为一体,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险隐患。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新建的二楼房屋,排水设施等恢复原状,或作相应的经济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祥辩称:被告的天井、廊下原来就是房屋,曾经拆作天井、廊下,2007年因住房紧张,再翻建成楼屋。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反而是原告的房屋未经批准在二楼向外扩建过楼,妨碍了被告房屋的正常使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水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份,要求证明原告于1982年9月在该村修建房屋(二楼)一处,占地面积20平方米,二楼有阳台,面积约5-6平方米。被告无异议,也承认该房屋是原告在1982年造的,是紧靠着被告房子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1982年9月修建房屋情况,是房子的实际使用人。2、原告提供照片1组,要求证明原告房屋建造时间;被告空调装在原告阳台上,对着原告门窗,造成屋内天花板发霉;被告新建房墙壁与旧房墙壁颜色不一致;被告翻建房屋使过道变窄。被告质证认为,其空调没有对着原告门窗,与原告天花板发霉没有关系,过道变窄不是其建房子造成。本院对该证据结合现场状况确认。3、原告提供1951年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房子在1951年9月就有土地房产所有证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951年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1982年造的房子是合法的。本院对该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原告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高家与原告家是并排邻居,被告一年多前在天井翻建房子,把高家的阳光也挡住了。被告质证认为,其天井原来就是房屋,曾经拆作天井,2007年因住房紧张才又翻建成楼屋。本院认为该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翻建楼屋的情况。5、被告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建造房屋是合法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现在房子的建筑面积超过权证中核定的建筑占地。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2009)绍越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与高某诉被告相邻关系一案情况是一样的,该案已经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还在二审审理阶段,不具证明效力。7、被告提供高云海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所建房子是合法的,没有超出原建筑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后来造的房子超出原有面积。本院认为该证明实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不予认定。8、本院踏勘现场时拍摄照片1组,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房屋的实际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座落于原绍兴县东湖区会龙乡湾里二都二段3289-2平房零点伍间(地基1分8厘7毫)为原告与父母、弟弟王宝海所有。1982年9月,原告在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湾里南坂塘原地基上修建二层楼房,该房屋座西南朝东北。被告张建祥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图号3-20,地号1072,用地面积32.93平方米)座西北朝东南,与原告房屋隔一条宽约1.40米的通道相邻。原告房屋二楼过楼部分(即原告所称阳台)紧靠被告房屋外墙。被告房屋南边半间楼上曾经拆除屋顶成为天井,2007年又翻建成房屋,该房屋与原告相邻处外墙装有空调外机一只。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从本院现场踏勘原、被告房屋现状可见,被告的空调装在与原告二楼屋顶持平位置,并没有正对原告门窗,空调滴水也未排在原告屋顶。被告安装空调有利于其提高生活质量,在原、被告所在村落土地紧张、房屋拥挤的情况下,被告空调的安装距离对原告生活尚未造成严重妨碍,原告应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予以容忍。原告所称房屋阳台实为其房屋二楼向外延伸至被告房屋墙面的过楼部分,也即公共通道部分,而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显然不包括此部分,原告房屋过楼部分的相关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又因原告房屋修建时就与被告房屋相连,故其称被告翻建楼房后,因房屋相连造成其楼房屋顶多处开裂、雨天漏水等情形及相关安全隐患,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