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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木兰与裘爱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木兰,裘爱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432号原告:洪木兰,农民,住天台县始丰街道安科村。被告:裘爱雪,农民,住天台县始丰街道安科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巍巍,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大路曹村***号。原告洪木兰与被告裘爱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木兰、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洪木兰起诉称:200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二分,借款期限为五至六个月。到2009年1月25日,被告只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24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再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9年1月26日起算至付清借款日止)。被告裘爱雪答辩称:200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原告7400元,除去双方无争议的5000元,所剩的24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提供。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26日,被告裘爱雪向原告洪木兰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期为五至六个月。截至2009年1月25日,被告裘爱雪向原告洪木兰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裘爱雪已支付利息2400元,利息结算至2009年1月2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裘爱雪尚欠原告洪木兰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被告裘爱雪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认为已归还原告的2400元是支付本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裘爱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木兰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自200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裘爱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娄银强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