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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67号原告: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小区。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街心花园边。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甲。原告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8日上午,陈乙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轿车从平阳县鳌江镇浦某某往印务城行驶,行经鳌江镇邮电路与浦某某交叉路口时,车身右侧与张乙驾驶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的前端相撞,致使浙c×××××轿车受撞发生旋转侧滑的过程中,又撞上由苏某某骑行的客运三轮车(鳌江0285)上,造成三轮车上的苏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达8650元。原告已就浙c×××××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以证明车辆投保等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4、平阳县昌顺汽车维修厂的工作卡、票据,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浙c×××××轿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该车车损应在获得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后,再由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过高;鉴定费、停车费、处理事故交通费不属理赔范围;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享有8%的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享有的免赔、不赔的权利。3、报价单、定损单,以证明被告要求赔偿的维修费过高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处理事故车费认为不属于理赔项目,且修配费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定损单系被告单方确认,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但其中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应视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提供的报价单、定损单,未经双方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系浙c×××××轿车车主,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1400元,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双方订立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2008年10月18日上午,陈乙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轿车从平阳县鳌江镇浦某某往印务城行驶,行经鳌江镇邮电路与浦某某交叉路口时,车身右侧与张乙驾驶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的前端相撞,致使浙c×××××轿车受撞发生旋转侧滑的过程中,又撞上由苏某某骑行的鳌江0285客运三轮车上,造成三轮车上的苏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乙、张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浙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交警部门认定陈乙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不属于理赔项目的抗辩不成立。被告主张修理费过高,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修理费765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1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8510元。由于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享有免赔率8%及由事故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行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合同履行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10元。二、驳回原告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海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