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被告:陈×。原告王××与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现要求本院判令被告王×归还借款15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算至给付日);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陈×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王×,落款时间2008.10.1。二、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二被告结婚证明一份,载明二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结婚,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起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150000元事实,有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2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