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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倪××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符××。被告:王××。原告倪××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起诉称:200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竹凉席半成品计货款22349元,并开具给被告编号为0000081的竹凉席结帐单一式二联。2007年4月25日,被告持原告开具的结帐单第二联向原告全额结取货款22349元。2007年5月23日,被告又持该结帐单第三联(客户联)再次向原告领取了货款22349元。原告发现后遂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22349元,被告于2008年9月2日以其1.5米的窗帘抵付原告货款4662元,余款17687元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重复给付的货款17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领(付)款凭证2份、号码为n0.0000081的结帐单第二联结帐联及第三联客户联,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凭n0.0000081结帐单的第二联结帐联从原告处领取了货款22349元,后被告又于同年5月23日凭n0.0000081结帐单的第三联客户联从原告处重复领取了货款22349元,由于当时正值竹凉席生产、销售旺季,原告方一时疏忽导致被告重复领款。原告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22349元的竹凉席半成品,并当即开具给被告号码为n0.0000081的凉席结帐单一式二联。2007年4月25日,被告持原告开具的号码为n0.0000081的凉席结帐单的第二联结帐联从原告处全额结取货款22349元。2007年5月23日,被告又持该凉席结帐单的第三联客户联再次向原告领取了货款22349元。此后,原告发现被告重复结取货款,遂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22349元货款。2008年9月2日,被告以其窗帘抵付了原告货款4662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剩余货款17687元。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购买被告货物后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消灭。但被告在此后又从原告处重复领取了货款,被告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被告理应返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返还原告倪××货款17687元,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