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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郑××与郑××、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郑××,郑××,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诉讼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仇××。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郑××。被告: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郑××、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5日被告郑××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000272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5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7.227%,按月归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逾期借款按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65%计收罚息。二被告以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柳市镇虎啸路274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7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全部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本金197721.94元及利息29669.2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2278.06元及逾期罚息,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郑××、王××偿还借款本金202278.06元及相应的罚息;二、若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郑××、王××抵押的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郑××、王××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被告郑××、王××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与被告郑××、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7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7.227%,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按约定利率加收65%(即年利率11.925%)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郑××、王××提供其坐落在柳市镇虎啸路274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30f19786)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期内的全部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2278.06元及逾期罚息均无偿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的身份证、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房权证、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郑××、王××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而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郑××、王××偿还借款本金202278.06元及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系被告郑××妻子,其以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柳市镇虎啸路274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郑××、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02278.0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2278.06元从2008年7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925%计算)。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如逾期不付,则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郑××、王××坐落在柳市镇虎啸路274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30f19786),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条款规定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