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海宁市海××有限公司、海宁市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事××与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海××有限公司,海宁市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事××,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820号原告:海宁市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路××室。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号。法定代表人:童××。原告海宁市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海××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pu服装革。原告依约于2008年10月9日、10月21日分两批供给被告货物价值54648元,除被告已预付15000元款项外,其余货款39648元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964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3964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宁市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通过传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类颜色pu服装革。原告按约分别于2008年10月9日、10月21日分两批供给被告各类颜色pu服装革4554米,单价每米12元,计货款54648元,并约定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但被告只支付15000元,尚欠396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通知单、产品出运清单、补送传真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各类颜色pu服装革后,应当按约支付价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完毕,已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海××有限公司货款3964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39648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金 良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明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