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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学夫与管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学夫,管建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江学夫,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住温岭市箬横镇五房村中北片32号,身份证号码:332623195703145838。委托代理人:郭明间,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东西村东边160号。被告:管建敏,椒江区海门街道星辉村26号,身份证号码:××19。原告江学夫为与被告管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学夫的委托代理人郭明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学夫起诉称: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红砖。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经过结算,被告共欠货款56240元,并出具领款凭单。被告于2008年1月份支付了20000元,2008年9月份支付了9200元,尚欠货款2704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有意拖延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40元。原告江学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证据如下:领款凭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红砖款27040元的事实。被告管建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领款凭单中载明欠红砖款56240元,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建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学夫货款27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管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