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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港通船务��限公司与陶立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港通船务有限公司,陶立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港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邵尔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辉滨,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鹏飞,浙江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陶立荣,成年,“港通1号”轮船长,住宁波市北仑区蓝天公寓2幢2单元704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港通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立荣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镇海港通船务有限公司以双方于庭前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镇海港通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镇海港通船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690元,减半收取12845元,由原���宁波市镇海港通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胡世新审 判 员 许XX审 判 员 王佩芬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