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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炳水与童银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炳水,童银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327号原告:胡炳水。被告:童银凤。原告胡炳水诉被告童银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炳水、被告童银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施工的金峰乡朱家村康庄工程由金峰乡人民政府承包给���告所属桐庐县江南建筑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协议,实际上是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向公司上缴管理费,自负盈亏。此后原告向涂永明租用空压机,还将工程中的挡墙人工费部分分包给涂永明施工。原告所属公司委托千岛湖子龙公司给原告爆破岩石。子龙公司爆破队爆破时,第一次飞石砸破被告家的屋顶,原、被告达成了协议,由原告赔偿200元,后又通过毛乡长支付被告车费等损失200元,原告共赔偿被告400元。2007年10月,子龙公司爆破队爆破时,又有一飞石意外击破被告房屋二片瓦片,原、被告就此次原告所受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即叫了一伙人强行将原告租来的一台空压机扣抬家中。2007年11月原告施工结束,其它设备已运往桐庐,但空压机未能一起运回。2008年4、5月,原告要被告返还空压机,被告说已经卖掉。后经多��协调未果,空压机被扣压在被告家至今已14个月,期间,原告还向涂永明支付约定租费每天15元(停放期间)。至于被告的损失,原告现愿意赔偿3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将扣压在家中的空压机一台(价值3170元)返还给原告;赔偿原告租费损失6300元及淳安至桐庐运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金峰乡人民政府司法员鲁维新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欲证明本次事件经金峰乡人民政府协调,因被告要求过高未果,原告的空压机被扣在被告家中。2、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空压机由原告从涂永明处租来,不用时租费是每天15元。3、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空压机的价格及空压机从桐庐到淳安的运费。被告辩称,原告并非由爆破公司为其爆破,而是雇佣有爆破证的个人进行爆破。第一次原告爆破飞石砸破被告家的屋顶,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只赔给被告200元。第二次原告爆破飞石击破被告屋顶,整个屋顶70%的瓦片都被震碎,被告已全部换过。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左右将原告的空压机扣压在被告家中,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要求取回。空压机可能是原告自己的,原告所说空压机租费每天15元不属实。原告应先赔偿被告损失2000元,然后才应由被告将空压机还给原告。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金峰乡朱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2007年原告在施工作业时爆破飞石对被告房屋造成两次损坏,协调未果的事实。2、金峰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欲证明2007年原告在施工作业时爆破飞石对被告房屋造成两次损坏,经乡政府、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的事实。3、证人朱五贵(男,58岁,汉族,住淳安县金峰乡朱家村)当庭陈述:原告放炮时飞石砸破被告家屋顶瓦片属实,证人于2007年12月到被告家维修屋顶,被告一次性承包给原告维修,包工包料包运费共1500元。被告家屋顶瓦片被打破的大洞有两个,另有十几个平方受损,共四、五百片瓦片被打破。证人做了五天,证人的瓦片从桐庐县分水镇购买,每片1.4元。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提出系金峰乡人民政府司法员鲁维新所写,但其未到过现场,没有参与过调解,其中击破被告家二片瓦片及被告要求过高的内容不符合事实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承认系鲁维新所写,由鲁维新安排人去调解,可见鲁维新当时未到现场,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无异议,故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应以被告的证据2为准,原告证据1其余部分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被告提出其中的租金、运费与被告无关的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及原告的证据3中,有涂永明空压���的型号,被告未提供其扣压的空压机型号与涂永明空压机型号不同的证据,故可认定被告扣压的系原告向涂永明租用的空压机,被告扣压原告的空压机,原告按约应向涂永明支付租金,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提出不是正规发票,只是收款收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因空压机运费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购买空压机的收款收据,有原告的证据2佐证,可认定空压机系涂永明购买,空压机的价值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原告提出该证据中所说采石头用来做路不属实,实际是石头超出路面,原告给它炸平的异议,因案涉康庄工程非该村委会发包,故该证据除原告提出异议的部分不予认定外,其余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提出瓦片的市场价是每片2元,在分水镇现在已经没有这种瓦片,证人说有十几个平方的瓦片破掉,但用了四、五百片瓦片,不合常理的异议,因证人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中与其他证据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金峰乡朱家村至安上村康庄工程后,2007年3月18日与涂永明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租用涂永明的空压机一台,作业时租金每天50元,因放假和完工后,停放设备的情况下,租金为每天15元,设备运输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承包的康庄工程公路要经过朱家村。2007年5月10日和10月6日,原告在朱家至安上康庄工程爆破作业过程中,分别有爆破飞石击破被告房屋屋顶瓦片,第一次飞石击破被告屋顶瓦片,原、被告达成了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00元,第二次飞石击破被告屋顶瓦片,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议,2007年10月11日被告将原告向涂永明租用的一台空压机扣抬家中。2007年11月原告施工结束,2007年底朱家至安上康庄工程竣工。本院认为,原告在进行爆破作业时,造成被告屋顶瓦片被飞石击破,被告因此所受损失,在与原告协商不成时,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被告对此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屋顶瓦片所受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对其屋顶瓦片所受损失,在与原告协商不成时,径行将原告租用的空压机扣抬家中,侵害了原告对空压机的使用权。2007年11月原告施工结束,但原告与涂永明未解除空压机租赁合同,原告负有保管和向涂永明返还空压机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空压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扣压空压机的行为,不能及时向涂永明返还空压机,在扣压期间,原告按约应向涂永明支付租金,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涂永明支付了扣压期间的租金,原告的该租金损失尚未发生,且具有并不必然发生的可能,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其自行考虑各种因素决定是否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费损失63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空压机从淳安到桐庐的运费损失300元,因原告在施工结束按期将空压机装回桐庐时也要支付运费,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银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扣压的空压机一台返还给原告胡炳水。二、驳回原告胡炳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炳水负担17元,被告童银凤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余建军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沁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