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月海与范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海,范胜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黄月海,市丁桥镇万新村红星组2号。委托代理人:王利达,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胜龙,市盐官镇广福村范家埭18号。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月海诉被告范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胜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即本案被告)向乙方(即本案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将借款交付给甲方,本借款协议代替借条,甲方不再另行出具借条给乙方,甲方应在(20)08年9月27日,借款一次性归还给乙方,支付利息月息三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被告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为“月息三分”,现原告自认利息偏高,故只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请求借款到期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胜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月海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凤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