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向贤菊与李昌禄、丁景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贤菊,李昌禄,丁景虎,许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向贤菊,系受害人黄晓蓉之母。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禄。被告:丁景虎。被告:许佳。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负责人:李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孟君,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向贤菊与被告李昌禄、丁景虎、许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3日、4月22日二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昌禄、被告丁景虎、被告许佳及被告嘉兴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昌禄、被告丁景虎、被告许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20日20时08分许,在嘉善县洪溪镇斜洪路俞家木桥地方,被告李昌禄驾驶挪用沪D×××××号牌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车上有乘员盘均及原告之女儿黄晓蓉,被告丁景虎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F×××××轿车沿斜红路有南向北行驶,两车在俞家木桥桥面上会车,在会车时被告李昌禄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摔倒,车上人员李昌禄、盘均、黄晓蓉三人均摔倒在路面中间被丁景虎驾驶的浙F×××××轿车撞击。事故造成盘均、黄晓蓉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昌禄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丁景虎事发时驾驶的浙F××××ד奇瑞”轿车为被告许佳所有,浙F×××××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嘉兴财保公司(保险单号PDAA20083304010500992),被告许佳向被告嘉兴财保公司就该车另行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昌禄的行为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在事故发生中起主要作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景虎的行为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盘均、黄晓蓉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黄晓蓉死亡之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702元;2、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昌禄答辩称:事故是因为我方摔倒后被撞上,后果是后来的轿车撞上来造成的。被告丁景虎答辩称:车是我2007年3月花了95000元买的,有发票,而且车辆是贷款64000元买的,还贷手续都在我这里,每月还1900多元共还3年,故实际车主是我,因我是外地人,所以借用了被告许佳的身份证去登记的。我交到交警大队共100000元。对于原告是否收到过25000元我不清楚。另因我是次责,我应当承担此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许佳答辩称:1、被告丁景虎和被告许佳的关系是丁景虎借用了许佳的身份证进行登记的,实际所有人是丁景虎;2、各被告应当分别承担责任,首先由被告嘉兴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在此范围内不考虑责任分担问题,其次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昌禄、被告丁景虎进行赔偿,因为此次事故交警大队也认定被告李昌禄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因为其受伤而免除其责任,被告丁景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许佳在次要责任的前提下承担补充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主要责任承担者进行赔偿;4、原告请求的家属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被告嘉兴财保公司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要求协助提供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其他的在举证阶段予以说明。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昌禄、丁景虎、许佳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2、派出所、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父亲已死亡原告是黄晓蓉的唯一直系亲属,原告家庭属特困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昌禄、丁景虎无异议。被告许佳认为:证明上有更改痕迹,没有加盖修改章,且与起诉书、事故认定书上的名字不符,另证明亲属关系应当有户口本而不是这种形式的证明,此证明无证明力。被告嘉兴财保公司意见与被告许佳意见相同。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女儿黄晓蓉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黄晓蓉无责,被告李昌禄负主责,被告丁景虎负次责,被告许佳系肇事轿车车主,被告嘉兴财保公司系肇事车强制保险人;经质证,四被告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轿车另行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5、被告丁景虎驾驶证、许佳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丁景虎系有证驾驶、被告许佳系浙F×××××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经质证,被告李昌禄、丁景虎、许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嘉兴财保公司要求审查该驾驶证是否经过年审。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方花费的交通费况;经质证,被告李昌禄、丁景虎无异议。被告许佳认为数额偏高。被告嘉兴财保公司要求法庭予以酌情认定。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受害人黄晓蓉家庭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昌禄、丁景虎均无异议。被告许佳认为与第一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嘉兴财保公司因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丁景虎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0份,证明:购车款由丁景虎支付;2、嘉兴市国信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10份,证明:肇事车辆平时由丁景虎维护、支付修理费用;3、证明2份,证明:肇事车辆是丁景虎借用许佳身份证购买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个人业务凭证上的还款人及结算单上的姓名都是许佳,而丁景虎只是办理的经手人,办理了修理业务,所有证据都不能看出车辆的所有人是丁景虎。车辆的登记机构为嘉兴车管所,只有车管所的证明才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因此对该两单位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李昌禄、许佳均无异议。被告嘉兴财保公司因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昌禄、许佳及嘉兴财保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被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4、5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的部分内容确实有改动的痕迹,但结合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可依法确认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及家庭人员情况;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6即交通费凭证确存有瑕疵,但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实需要花去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处理事故的地点,核定交通费为2500元;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因原告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丁景虎、许佳对浙F××××ד奇瑞”轿车的实际所有关系。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12月20日20时08分。事故地点:嘉善县洪溪镇斜红路俞家木桥地方。被告李昌禄驾驶挪用沪D×××××号牌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车上有乘员盘均及原告之女儿黄晓蓉,被告丁景虎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F×××××轿车沿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俞家木桥桥面上会车时,被告李昌禄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摔倒,车上人员李昌禄、盘均、黄晓蓉三人均摔倒在路面中间被丁景虎驾驶的浙F×××××轿车撞击。事故造成盘均、黄晓蓉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昌禄受重伤及车辆损坏。2009年3月1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昌禄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丁景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盘均、黄晓蓉均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丁景虎驾驶的浙F××××ד奇瑞”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佳,浙F×××××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嘉兴财保公司,保险单号:PDAA20083304010500992。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在交警部门从被告丁景虎所缴纳的款项中领取2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65300元;2、丧葬费15427元;3、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按被告认可的1200元;4、交通费核定2500元,合计184427元。另因受害人黄晓蓉的死亡,原告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方也无异议,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以赔偿的数额为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李昌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挪用其他车辆牌号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驾驶轻便摩托车未按规定载人,在会车时操作不当,其行为在本起事故的发生中起主要作用;而被告丁景虎驾驶大灯照射角度不符合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为此,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浙F××××ד奇瑞”轿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兴财保公司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结合另一受害人盘均家属起诉至本院的(2009)嘉善民初字第664号案,被告嘉兴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死亡伤残赔偿金55000元。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而被告丁景虎与被告许佳之间的关系尚不明确,故原告方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外,应由被告丁景虎、许佳承担连带赔偿30%的责任即赔偿人民币38828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44828元;又因被告李昌禄与受害人黄晓蓉之间系善意搭载关系,故因适当减轻被告李昌禄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外的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李昌禄承担赔偿55%的责任即赔偿人民币71185元及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80185元。又因受害人之死亡系由被告丁景虎与被告李昌禄共同肇事所造成的,故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向贤菊人民币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昌禄赔偿原告向贤菊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外的原告其余部分损失129427元的55%计71185元及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人民币80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丁景虎、许佳连带赔偿原告向贤菊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外的原告其余部分损失129427元的30%计38828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44828元,扣除被告丁景虎已付25000元,余款19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昌禄、丁景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1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416元,由原告负担826元,被告李昌禄负担822元,被告丁景虎、许佳负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