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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双飞饲料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双飞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丽松买卖合同与周丽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双飞饲料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双飞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丽松买卖合同,周丽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577号原告:浙江衢州双飞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7-18地段。法定代表人:祝纯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宣南春,原告公司总经理。被告:周丽松,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浙江省丽水市人,住浙江省丽水市水阁乡吴按村,身份证号码:332521196004252614。原告浙江衢州双飞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丽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衢州双飞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衢州双飞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982#、995#鱼饲料,被告自提饲料,结算方式当年8月底前现金现货,以后协商暂借部分,货款在春节前必须结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截止2008年1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40207元,原、被告于同年1月12日双方对帐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40207元,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欠款事实,周丽松2008年1月12日”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于同年1月29日支付45000元,2月1日支付20000元,10月27日支付30000元后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尚欠货款45207元于2009年1月31日前支付,如逾期未还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嗣后,被告于同年1月20日支付40000元,尚欠5207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7元并承担逾期利息4972.77元(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按货款45207元和月利率1%计算利息),同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周丽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订有买卖合同;对帐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帐,截止2008年1月12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140207元;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承诺尚欠原告45207元货款于2009年1月31日支付,如逾期支付则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对购买货物的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提货和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08年1月12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40207元货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于同年2月6日前结清货款。后被告于同年1月29日支付45000元,2月1日支付20000元,10月27日支付30000元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的45207元货款于2009年1月31日支付,如逾期未还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嗣后,被告于同年1月20日支付40000元,尚欠5207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因其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分别在2008年1月12日和同年10月27日对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并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条件予以确认,在2008年10月27日承诺书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变更为如被告逾期支付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条款的变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丽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衢州双飞饲料有限公司货款5207元和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周丽松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 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