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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方岳与周德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方岳,周德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刘方岳。被执行人:周德元。申请执行人刘方岳与被执行人周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泰三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周德元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两日内履行对申请人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负担本案诉讼费152.5元、执行费23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多次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周德元目前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周德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据此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措施已穷尽,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应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82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欧卫忠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晓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