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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亚珍与王建新、王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珍,王建新,王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638号原告:王亚珍,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仙岩路29号。委托代理人:夏晓莲,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柯城乡沙湾村1-63。委托代理人:曹丽君,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兴市花桥镇大茅山汽车队宿舍3165号。被告:王建新,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东路4号楼东2单元402室。被告:王会明,柯城区馒头巷12幢2单元201室。原告王亚珍与被告王建新、王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王建新、王会明向原告王亚珍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7日还款25万元,2008年1月7日还款50万元,2008年4月17日还款50万元后余款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具借人衢州市元通汽车公司”,并盖有“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公章,现原告起诉王建新、王会明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亚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君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