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龙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峰与张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峰,张永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714号原告:肖峰,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平政路51-5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0********)委托代理人:方君军,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奇,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大众路*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309090011)原告肖峰为与被告张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峰起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分别于2007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中2007年6月20日的借款,被告承诺于2007年6月30日之前归还。但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二笔借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奇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永奇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原件,经庭审审核,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中2007年6月20日的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6月30日之前归还。但借款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二笔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峰与被告张永奇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永奇借款之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肖峰起诉要求被告张永奇归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奇归还原告肖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1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25日起,分别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张永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祝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