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无业。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2009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新城区万年路老邻居饭店内,趁王根平不备从王挂在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盗走现金1000元及价值800元的金立牌手机1部。当日19时许,万某又在纺北路华元饭店一楼大厅内,趁李安利不备,从李挂在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盗出现金2500元及价值100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被当场抓获。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过程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但有部分盗窃未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本市新城区万年路老邻居饭店内,发现王根平吃饭时将衣服挂在椅背上,即趁王不备,从该衣服口袋内盗走了1000元现金及1部金立牌手机。当日19时许,万某又窜至本区纺北路华元饭店一楼大厅内,发现李安利等人在吃饭时将衣服挂在椅背上,即趁李安利等人不备,从该衣服口袋内盗出钱包1个及三星牌手机1部。但该行为被便衣警察全程监视,万某欲离开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经查,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金立牌手机价值80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王根平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20日中午他在万年路老邻居饭店吃饭时,另一张桌子上有两个小伙没要菜,干坐着。其中一个低个子一直盯着他看,另一个高个子穿红上衣的在他身后绕了绕。当时他的衣服在椅背上挂着,等他吃完饭,一摸,手机和1000元钱都不见了,手机是金立牌的。经辨认,万某就是那个穿红上衣的高个子小伙。2、马学郁、王亚宁证言证明,她们是老邻居饭店服务员,2009年1月20日12时至13时之间,一男一女两个人吃饭后说钱和手机丢了,还与她们吵了。这两人吃饭时,门口桌子上干坐着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穿红上衣,个子至少在1.75米以上。经辨认,万某就是那个穿红上衣的人。3、李安利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20日晚7时许,他和家人在纺北路华元饭店1楼吃饭时,听到旁边有人抓小偷,女儿提醒他检查挂在衣背上的衣服内有无丢东西,他检查后发现衣服左手口袋扣子被解开了,里面的钱包和手机不见了,他便向抓小偷的民警报了案。过了一会儿,警察便将钱包给了他,手机在旁边一张桌子底下找到了。钱包内装有2500元钱,手机是三星牌的。4、王永昆证言证明,2009年1月20日晚7时许,他和朋友在华元饭店一楼大厅中间一个方桌上吃饭,见一个穿红上衣的个子在1.75米左右的男子和另一个男子在厅里乱转,后来穿红上衣的坐在了两桌客人旁边的桌子上。当时这两桌客人的衣服都挂在椅背上。他留心了一下,见这个红上衣把手伸到了一个客人的衣服内口袋里,掏了个钱包又掏了个手机出来,红上衣的动作太快了。但向大门走时被大门口一个桌子的客人拦住,红上衣返身向里走,把钱包扔到了那两桌客人的凳子下面,门口那两个客人追过来把红上衣摁倒了,后来才知道这两个客人是警察(李琳甲的证言与此一致)。5、万某在公安机关未供认其盗窃行为,但当庭供述上列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属实。6、灞价鉴字(2009)第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1000元;被盗金立牌手机价值800元。7、纺织城派出所民警向新建、程坚证明,2009年1月20日19时许,他俩在纺北路华园饭店吃饭时,注意到曾因盗窃、吸毒等被打击处理过的万某、侯建其在饭店里乱转,行为异常,然后出去了,接着万某又进来转了一圈,坐在两桌客人南侧一张条桌旁。万某很快就将手伸进一件挂在椅背上的衣服内,将钱包偷出然后起身往外走,他俩就上前去抓,在将其摁倒的瞬间,万将钱包和手机扔在了地上。他们将万控制住以后,李安利发现被偷后大喊,其他客人帮着找,在万摔倒的条桌下面,找到了钱和手机,客人都乱打万某,他俩赶紧制止。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有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2日起执行至2009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