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张某(身份证号码3307261965********),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金狮村二区27号。被告陈文建,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工业园区项宅平七大道1号(顺风工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800元(自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2月6日同期银行借款利息,以后的利息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62800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年6月9日由被告陈文建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文建向原告张某借得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08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670元,由被告陈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