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浔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与被告姚财民、姚连与姚财民、姚连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与被告姚财民、姚连,姚财民,姚连祥,沈林春,姚莲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万兴路东段北侧。代表人:张立,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晓勋,该支行行长助理。被告:姚财民,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洪福村北连里18号。被告:姚连祥,南浔区练市镇洪福村举科兜34号。被告:沈林春,市南浔区练市镇洪福村木羊堡18号。被告:姚莲花,南浔区练市镇洪福村北连里18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与被告姚财民、姚连祥、沈林春、姚莲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晓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财民、姚连祥、沈林春、姚莲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起诉称,200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姚财民、姚连祥、沈林春、姚莲花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姚财民提供贷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期限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8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息。被告姚连祥、沈林春、姚莲花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姚财民发放了贷事宁人款90000元。但是借款期满后,被告姚财民只归还了本金13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姚连祥、沈林春、姚莲花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姚财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7000元并支付利息16860.93元(借期内利息从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9.585‰计算,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被告姚连祥、沈林春、姚莲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财民、姚连祥、沈林春、姚莲花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故该两份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姚财民、姚连祥、沈林春、姚莲花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姚财民提供贷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期限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8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息。被告姚连祥、沈林春、姚莲花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姚财民发放了贷款90000元。但是借款期满后,被告姚财民只归还了本金13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姚连祥、沈林春、姚莲花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姚财民未按约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和被告姚连祥、沈林春、姚莲花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被告姚财民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之民事责任,被告姚连祥、沈林春、姚莲花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财民应归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借款本金77000元,并支付利息16860.93元(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合计93860.95元,上述借款本息限被告姚财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姚连祥、沈林春、姚莲花对上述被告姚财民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被告姚连祥、沈林春、姚莲花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财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被告姚财民、姚连祥、沈林春、姚莲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凯霖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人民陪审员  沈永林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