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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大唐燕国塑料包装厂与王春生、周志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生,诸暨市大唐燕国塑料包装厂,周志江,何月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永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大唐燕国塑料包装厂。投资人:张燕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月华。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斯金辉。上诉人王春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王春生为包装袜子所需,向原告购买塑料包装袋数批,共计货款5802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02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燕国包装厂与被告王春生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燕国包装厂起诉要求被告王春生支付货款2802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生对其主张的由其签收的58027元的塑料包装袋全部用于为被告周志光、何月华包装袜子所用,该货款应由被告周志江、何月华承担的辩述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生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大唐燕国塑料包装厂货款人民币2802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大唐燕国塑料包装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依法减半收取625.50元,由原告诸暨市大唐燕国塑料包装厂负担325元,由被告王春生负担300.50元。上诉人王春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大唐燕国塑料包装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提交的证据送货结算单上,发货单位为大唐燕国包装厂,收货单位为何玉华,王春生只是签字代领,这充分证明原告与何玉华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代理人在一审明确表示已支付的30000元是由周志江和何玉华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亦能证明买卖关系的相对人;证人亦证明上诉人是为周志江和何玉华某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请求;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诸暨市大唐燕国塑料包装厂在审理中辩称:在送货结算单上收货单位虽系何玉华,但该批塑料包装袋由王春生收取,上诉人王春生又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塑料包装袋后用于周志江、何月华的袜子包装上,并进行交货,所以王春生应该承担付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周志江、何月华在审理中辩称:上诉人王春生诉称其是代被上诉人收取货物,但无论从上诉人还是第一被上诉人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事后也未经当事人追认,所以对代领的陈述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周志江、何月华的问题。从被上诉人诸暨市大唐燕国塑料包装厂提供送货结算单看,该结算单虽注明收货单位为何玉华,但实际收货人由上诉人王春生签收,且上诉人王春生对收到该批包装袋并无异议,只是抗辩货为何玉华、周志江代收。周志江、何玉华对王春生代收的行为并未认可,上诉人王春生既没有提供何玉华、周志江委托其代收包装袋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行为人即上诉人承担责任,故应当认定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上诉人王春生和被上诉人诸暨市大唐燕国塑料包装厂。至于上诉人王春生与被上诉人何玉华、周志江之间如有业务纠葛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王春生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上诉人王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审 判 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