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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王俊与中信金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王俊,中信金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526号原告:胡王俊。被告:中信金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代理人:王涛。原告胡王俊与被告中信金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金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王俊、被告中信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王俊起诉称:原告自1998年至2001年开办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浦江远程服务点,所使用电脑及相关设备购置维护保养均为我个人出资,营运费用及平时开销也由原告付出。后来由于配合中国证监会清理工作,由被告公司新办的服务部收缴了上述电脑及设备,只给了万元款项,而积累的客户资源必须捐给新服务部且今后不计业务收入。原告编入被告公司后从头发展业务,到2004年底积累了近500多人的客户资源,被告此后却停发原告的业务收入,还驱赶原告并多次动手打人,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原告在家休息,被告还侵入原告的宿舍,搬走原告的个人物品。一直以来被告公司都口头答应原告招为员工,还安排参加了公司的运动会并获奖。原告核对2002年原告客户资源成交明细表后发现和实发工资及业务收入情况严重不符,相差50000元,所以要求核查被告自2000年以来本人的业务情况,清算并补偿原告的收入。原告具体工作岗位是被告义乌分公司业务拓展部的工作人员,工作是给公司拉客户,每月有600元固定工资并另计提成。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公司给原告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金额巨大,原告有权依法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诉讼请求为:1、赔偿电脑及设备损失合计约15台电脑×3000元/台=45000元;2、补偿劳动工资及养老保险金约6年合计(1998年初至2004年年初)×100000元=600000元;3、清算并返还补偿本人客户资源业务提成约4年合计(从2001年至2004年10月)×50000元=200000元;4、支付医疗费、个人物品损失约10000元,并补签劳动协议。若不签定劳动协议,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自2004年后30年的损失,30年×70000元(70000元是我自己估计的每年收入损失)=2100000元。被告中信金通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本案是经济纠纷,原告在起诉中提到的服务点是原告自己设立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该网点被取缔后,原、被告对设备转让的价款达成一致,原告将电脑转给了被告的浦江服务部,原告与被告在此是转让关系。从2001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足额的费用,如果原告认为此金额太低,应当以居间合同的理由另行起诉,但原告起诉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解除居间合同的时间是2000年10月,当时原告向被告方提交过一份承诺书,表明双方已经清算完毕,现在原告又来起诉,应当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是否有固定工资的情况被告不清楚的,如果是有的话也是为了保持经纪人与公司的关系而给,不一定是劳动报酬。原告的工作不考勤的,并且原告不接受公司员工的管理制度。另外,原告有一次占用了被告公司B股大客户的电脑,被告公司的保安是基于这个原因请原告离开公司的,并没有动手打人的事情。原告所谓的侵入其宿舍的事情是由于此房屋是被告公司租赁用作宿舍,后由于房屋没有续租,所以房东才把原告赶出去的,被告并不知情,同时与被告也没有关系。原告胡王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司运动会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中信金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客户成交明细表,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公司存在私吞本人的业务收入;3、医疗卡信息,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索要业务收入时被被告派人打伤;4、银行卡信息,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原告与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5、浙江省劳动争议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劳动仲裁结果;6、浙江省劳动争议委员会回执,证明内容同证据5。被告中信金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经纪人从业承诺书,经纪人离职承诺书,经纪人经纪费计算表,上述证据1、2、3均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经纪人与公司的委托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同时双方的费用已经结清,没有其他争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胡王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信金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时会邀请经纪人参加运动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原告说被告公司打原告则原告应该提交110的处理结果,而医院诊断的证明是原告自己陈述的,证明不了任何内容;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被告公司是打给原告钱但不能证明据此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4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的运动会荣誉证书,被告向原告发放佣金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6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中信金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条款很含糊,经纪人的条例是目前刚出台的,之前的都是公司自己定的,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告之前有设备投资款没有了结情况下,转移到金通,后在原告去被告公司时公司有人打原告、威胁原告,原告才签字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中2002年8月21日这份不是原告签的,数据是公司统计的,给原告什么数据就是什么数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双方之间的经纪人关系、原告收入的计算方式、解除关系过程等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中信金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金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其成立义乌营业部后与原告曾签订过经纪人协议,确立证券经纪人关系,原告从被告处按客户交易金额提取佣金。2003年1月1日,原告签署“金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纪人从业承诺书”,声明:“自即日起,我自愿成为金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营业部经纪人,对外做好客户的营销工作,对内做好客户的服务工作。”2004年10月18日,原告签署“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本人自2004年4月1日起,解除与金通证券义乌营业部之间的一切证券经纪人业务合作关系。自解除日起,本人慎重承诺,不再以金通证券的名义对外开展任何业务,绝不将金通证券的客户介绍给其他证券商或其他证券经纪人。……金通证券给予本人一次性补偿费人民币贰万玖千柒佰玖拾叁元整。……除了以上一次性补偿费,本人不向金通证券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个人所得税由本人承担。本人对一次性补偿费的事情严格保密。”原告在领取了“承诺书”涉及的相关款项后,于2004年底左右离开了被告义乌营业部。另,原告曾经参加了被告的首届职工运动会。2009年4月3日,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2009年4月3日,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是“经纪人协议”,而该“经纪人协议”确定的双方之间的关系已因原告出具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的“承诺书”而终止,该“承诺书”出具于2004年10月18日,如原告对该“承诺书”存有异议,也依法应当在60日内向对方或相关劳动部门主张其权利。因此,即便双方签订的“经纪人协议”具有劳动关系的内容,也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而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王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岑 燕(另设附页)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